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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长海与艾士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海,艾士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胡长海。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士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负责人卢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长海与被告艾士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长海委托代理人陈建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士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海诉称,2014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艾士海驾驶河南S×××××变型拖拉机,沿33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191公里200米处路口时,与从隔离栏中间路口由西向东借道进入道路的胡长海驾驶的“铃木10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长海和艾士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艾士海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47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士海未应诉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原告起诉各项费用过高,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艾士海驾驶河南S×××××变型拖拉机,沿33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191公里200米处路口时,与从隔离栏中间路口由西向东借道进入道路的胡长海驾驶的“铃木10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长海和艾士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艾士海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46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胡长海伤前在丹阳市华天印务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术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江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艾士海驾驶河南S×××××变型拖拉机,沿33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191公里200米处路口时,与从隔离栏中间路口由西向东借道进入道路的胡长海驾驶的“铃木10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长海和艾士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因原告为了治疗损伤,先要对基础性疾病进行治疗后,才能有利于治疗损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624.60元,根据提供的发票及临时收据,本院确认为6348.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按每天18元,15天计算,因原告系自行出院,不能提供出院记录,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90天计算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按每月3600元,鉴定18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鉴定180天计算为169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388.2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17年*1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157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艾士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海各项损失915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鉴定费4435元,合计5387元,由原告胡长海和被告艾士海各负担2693.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夏炳发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