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邵宸骁与宜兴市锋尚融绿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宸骁,宜兴市锋尚融绿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邵宸骁。被告宜兴市锋尚融绿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东路255-1号。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经理。原告邵宸骁与被告宜兴市锋尚融绿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宸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宸骁诉称:2015年9月起,由于锋尚公司私人教练离职,导致其课程无法继续。同年11月10日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锋尚公司愿意退回其9150元课程费,但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锋尚公司退还其私教课程费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邵宸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锋尚公司退还私教课程费7890元。被告锋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邵宸骁于2015年6月至同年9月向锋尚公司交纳健身私教课程费合计11790元,约定由锋尚公司配备私人教练陪练,其中姚瑶的普通私教课26节,每节200元,计5200元,刘世豪的特色私教课28节,200元/节的为5节,230元/节的为13节,260元/节的为10节,计6590元。邵宸骁共计授课13节普通私教课计2600元,5节特色私教课计1300元。后因锋尚公司私人教练离职,邵宸骁投诉至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要求锋尚公司退还私教课程费余款。2015年11月10日经市场监管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锋尚公司退还投诉人邵宸骁余额9150元(实际余额经锋尚公司核定后作退款处理)。锋尚公司由于益民签字确认。后因锋尚公司未退款,邵宸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市场监管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局于2015年多次接到消费者对于锋尚公司的消费者投诉。该公司经理于益民曾多次前来我局参与消费者投诉的调解。2015年11月2日,我局接到消费者邵宸骁的投诉后,通知该公司,并组织双方调解。11月10日消费者邵宸骁与锋尚公司经理于益民在我局宜城分局调解室协商达成共识,并签署了调解协议。市场监管局并提供了2015年8月25日由其调解处理的消费者陈静与锋尚公司消费者投诉纠纷,也由于益民代表锋尚公司与消费者签署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邵宸骁提供的发票、收据存根联影像资料、私教课程登记表、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邵宸骁与锋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邵宸骁向锋尚公司交纳私教课程费,约定由锋尚公司配备私人教练陪练授课,但后因锋尚公司私人教练离职,导致邵宸骁的私教课无法继续。后经市场监管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由锋尚公司退还邵宸骁余额9150元(实际余额经锋尚公司核定后作退款处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经核算,锋尚公司尚应退还邵宸骁私教课余款为7890元。由于锋尚公司未及时退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锋尚公司。锋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邵宸骁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邵宸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锋尚融绿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邵宸骁私教课程费7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锋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邵宸骁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锋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邵宸骁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