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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全兵与被告冯小宇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00号原告胡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我妻苏某某(已故)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书。被告冯某某私自加盖了第五层,因冯某某私自将应交付我的已建房屋卖于他人为此引起纠纷,该纠纷已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有驻马店市中院维持原判。确认位于建安路中段南侧门面楼从东往西数第7、8、9间及其以上第1、2、3、4、层和第五层上面半层归我所有。该判决内经平舆县法院已执行完毕。因第五层当在我的宅基地上冯某某私自加盖。根据“房随地去”的司法理论和楼房的整体性,第五层所有权应归我所有。因此请求:1、确认位于建安路中段南侧门面楼从东往西数第7、8、9间上下楼五层(套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苏某某于2012年3月病故。2010年4月29日,被告冯某某与苏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就位于建安路中段南侧土地上建房有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冯某某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建房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的税费,并保证按照苏某某的需求把房屋建好;苏某某分批将四层半总房款和土地使用费共计叁拾柒万元整交付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保证于2010年11月1日交工,合同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在建房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五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按合同履行,交付房间钥匙,被告则以原告没有支付建房款拒绝交付,后将第五层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房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妻子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所建的房屋已全部竣工。根据有关法规,所有权的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等合法途径取证,被告加盖第五层,双方未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建筑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因此,原告请求该第五层归其所有本院不宜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为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