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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诉被告徐宝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徐宝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76号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敖阳,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林,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燕山路。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诉被告徐宝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敖阳、被告徐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诉称,请求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5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4.50元,不支付被告误工工资待遇917元;不支付被告医药费7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林辩称,我方认可仲裁的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徐宝林到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被告徐宝林在工作时被人打伤。当即被送往公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经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鉴定为工伤,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6月18日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月17日,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向被告徐宝林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18日,被告徐宝林接到该通知书,并认可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徐宝林系沈阳市密封填料厂长期放假人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徐宝林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徐宝林入职后至2012年8月,每月工资为1425元,2013年9月支付工资887元,2013年10月支付工资540.09元(扣除被告徐宝林向原告借支500元),2013年11月支付工资1040.09元。被告徐宝林曾以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60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040元,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给付经济补偿900元,给付医药费7618元,给付误工费1122元,给付交通费300元,给付拖欠工资1800元。2015年11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用人单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给付医药费770元、给付误工工资待遇917元,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裁定作出后,被告徐宝林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对部分仲裁裁决内容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表、不购买社会统筹保险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徐宝林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被告徐宝林系沈阳市密封填料厂放长假人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徐宝林与原告方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项下的新劳动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适用,原告作为新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不购买社会统筹保险申请》,主张系被告主张不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及约定系违反法律的行为,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徐宝林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徐宝林应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十级伤残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方予以支付,数额为9975元(1425元×7个月)。关于被告徐宝林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徐宝林应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十级伤残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个月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级工资。因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方予以支付,数额为29774.50元(4253.50元×7个月)。关于被告徐宝林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用人单位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的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宝林在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因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方予以支付。现被告徐宝林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据共计1917.20元,但仲裁裁决书认定医疗费数额为770元,因被告徐宝林未对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该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宝林在仲裁时主张的误工工资待遇,根据仲裁裁决书论述,该费用应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被告徐宝林的伤情(多处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90天,在该期间被告徐宝林应发工资4356元(1452元÷30天×90天),而实际发放工资为2967.18元(887元+540.09元+500元+1040.09元),对于上述工资差额应由原告方予以支付,但仲裁裁决书认定该项数额为917元,其被告徐宝林对此结果予以认可,未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该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宝林在仲裁时主张的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交通费、拖欠工资,上述请求在仲裁时未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仲裁结果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宝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5元;二、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宝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4.50元;三、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宝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四、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宝林医药费770元;五、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宝林工资差额917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时尚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