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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清晨,被告人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李善后,致其死亡。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善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齐某进行了讯问,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警记录单,证人李某的、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清晨,被告人齐某无证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S105线31Km+880m处,即和县西埠镇盛家口街道,撞到前方行人李善后,致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善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1日05时39分,和县交警大队西埠中队接县局“110”指令称:西埠镇盛家口加油站附近不知什么车撞到行人,行人受伤。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是主动归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6.接警记录单,证实和县公安局“122”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其父亲在盛家口加油站被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环卫工杨某的通知赶到案发现场发现其父亲被撞倒在地。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05时其在盛家口街道打扫卫生,看到了案发经过。9.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李善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1.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齐某驾驶的无号牌“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制动系不合格。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情况。13.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监控摄像拍下的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悔罪表现明显,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会评估,参考其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仁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