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6-1号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合白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495236-3。法定代表人:徐徽,董事长。被告: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2335-1。法定代表人:韩晓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元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内蒙古东源科技10﹡40.5MVA电石炉(外部供货合同)》第三条交货期和竣工期中约定﹕“3.3交货地点:内蒙古东源科技电石炉项目施工现场。”即涉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履行地点为内蒙古东源科技电石炉项目施工现场。该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因此本案应有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在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1号,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合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