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文秀、潘淑珍与被告顾建国、余秀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珍,顾建国,于秀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潘淑珍,住隆化县。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顾建军,系原告儿子,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韩秀雨,系原告儿媳妇。电话:134XX****XX。被告:顾建国,住隆化县。电话:182XX****XX。被告:于秀文。电话:134XX****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文秀(在诉讼中死亡)、潘淑珍与被告顾建国、余秀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军、韩秀雨,被告余秀文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被告顾建国的父母,被告余秀文是被告顾建国的妻子。二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与二原告分开单过,分家后二被告指认要的水、旱田一级地,不要二、三级地。二原告在一级地中给足被告应承包的土地。坟前(现名南河套)1.4亩承包地一直由二原告承包。二原告种了几年后,二被告想要耕种二原告南河套1.4亩的承包地,二原告当时只同意将这块地给二被告耕种,但不给二被告承包权。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这块地出租,原告多次找被告向被告索要租金,二被告不给,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由二原告承包的南河套责任田1.4亩的侵权行为,将该1.4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二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原来的土地是登记在已故的顾文秀名下,因为当时原、被告还没有分家,第一次土地承包和土地调整时都没有变,1988年顾建国结婚后单过,顾建国的土地有坝外稻池地1.15亩、北大道1.53亩,到1999年国家对土地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这些土地都登记在顾文秀名下,当时家庭中应当抽出三口再补上三口,减的人口和增的人口是相等的,调整就为家庭内部调整,已故的顾文秀将比较好的土地都给了次子顾建军,顾建军当时就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二被告发现后找顾文秀要求按原来分的土地一级地、二级地、三级地根据人口多少均分,可是当时顾建军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顾文秀当时说无法再调整,二被告又找村民委员会要求变更土地均等分配,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赵某某给予双方进行了调解,也就是涉诉的土地1.4亩是三级地,当时分给了二被告,这是发生纠纷后经村民委会员主任口头达成的协议,所以自2000年耕种至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要求赔偿损失是无法律依据的,二被告所种土地是经村委会调解取得的承包地,不是二原告无偿给二被告耕种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台账与原告手写台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有土地的名称与亩数。证据二:照片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将其自有土地出租,诉争的土地不在这个范围内。证据三: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分给二子顾建军家的承包地已经单独签订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亦证明原告在分配土地时分给各家的土地亩数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原告所述土地等级与事实不符,也证明了二原告将家中的好地都分给了顾建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称被告土地多应归还原告的说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认为该证反映了原告分给案外人顾建军的土地多,因原告当时分配土地不公平,现原告认为自己地少应当向顾建军主张权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一:阿拉营村1985年土地承包台账,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承包土地及分配情况,原告分给案外人顾建军家的土地多,分给被告的土地少。证据二:赵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及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诉争土地归被告所有及分配土地时的经过。赵某某证言内容:我是隆化县阿拉营村第三组村民,我曾在村里担任过村主任,我们一共进行过三次土地调整,第一次是1982年分地,第二轮是1985年分地,顾建国还没有结婚。第三轮是1999年,当时的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当时原告家是自行调整,他们家减了三口人又添了三口人。因为村里事特别多,当时顾文秀是自己和两个儿子说的,后来顾建国来找我说顾文秀分配土地不公平,把好地都分给了顾建军,这我才知道。在2000年春天,我问顾文秀怎么回事,顾文秀说,当时分给顾建军的土地他已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说不可能再把地抽出来,我对顾建国说你作为哥哥,你已经得了三块地了,也不少了,顾建军虽然得的地好但是地少。那张证明是我书写的,因为当时我怕有事来不了法庭就写了一张证明。证据三:张加荣、田宝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顾文秀在2000年土地调整时经村里调解,将涉诉土地承包给了二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土地等级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签字不是赵某某本人签字。对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中有关1999年土地调整是小调整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张加荣、田宝林系二被告的亲属,证明效力低,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与本案待证事项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及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顾建国的父母。1985年国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顾文秀一家七口人(包括二原告顾文秀、潘淑珍,二原告的两个女儿,二原告的大儿子顾建国、二儿子顾建军,及顾文秀的母亲)取得了相应的承包地,其中包括:1、“北大道”旱田1.53亩,单产550斤。2、“坝外”水田1.15亩,单产600斤。3、“小北坎”(原名“光棍壕”)旱田3.43亩,单产550斤。4、“坝里”水田1.71亩,单产600斤。5、“南河套”(原名“坟前”)旱田1.4亩,单产250斤。上述承包地在阿拉营村土地台账上登记在原告顾文秀名下。1987年被告顾建国与被告余秀文结婚,1989年分家单过,原告顾文秀分给二被告耕种的承包地为“北大道”1.53亩与“坝外”1.15亩。1999年国家对土地进行调整,因顾文秀家抽出三口人(顾文秀的两个女儿出嫁,母亲去世)又增加三口人(本案被告于秀文,二儿子顾建军的妻子及儿子),故承包地调整在家庭内部调整。顾建军一家三口人分得“小北坎”3.43亩及“坝里”0.69亩,并于1999年12月31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原告顾文秀名下剩余四口人的承包地,且至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被告并不同意二原告对承包地的分配方案,认为二原告在土地分配中偏向顾建军一家,二原告为调和家庭矛盾,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由二被告临时耕种,但并未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2000年始,二被告耕种诉争土地“南河套”1.4亩至今。另查明,原告顾文秀于2015年11月16日去世。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顾文秀在1985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七口人的位于“北大道”“南河套”等地块承包地。在1999年国家土地调整时,因其家庭人口总数没变,承包地的调整在家庭内部调整。案外人顾建军一家将分得的“小北坎”3.43亩及“坝里”0.69亩土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故现顾文秀名下承包地只剩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四人的份额,即“北大道”旱田1.53亩、“坝外”水田1.15亩、“坝里”水田1.02亩、“南河套”旱田1.4亩,二被告与二原告分家单过时就已经分得“北大道”旱田1.53亩、“坝外”水田1.15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南河套”1.4亩土地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二被告抗辩称在2000年二原告就将涉诉土地承包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所获得的承包地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二被告所有,那么二原告的承包地仅剩1.02亩,无论按亩数分地或按产量分地均对二原告不公平。原告虽同意将涉诉的1.4亩土地临时由二被告耕种,但该土地并非二被告的承包地,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诉1.4亩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耕种涉诉的1.4亩土地已征得原告的同意,故不存在侵权问题,故对原告有关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国、于秀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河套”1.4亩土地归还原告潘淑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顾建国、于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