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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大贤与董洪彬、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贤,董洪彬,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587号原告刘大贤,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洪彬,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住所自贡市贡井工业开发区工业园区文森路3号。法定代表人腾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大贤与被告董洪彬、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冬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古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彬、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洪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董洪彬,董洪彬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单位”处盖章。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即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董洪彬催收均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董洪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并由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大贤、董洪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荣县旭阳镇金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出庭证人魏润容证言。被告董洪彬、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5月12日由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董洪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董洪彬、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洪彬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董洪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洪彬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因未约定保证担保责任方式,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大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自贡市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董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生审 判 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