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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购买赣JW36**小车一辆(车是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每期还2083元,车贷还款人与车主都是原告)。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结婚一年后开始分居,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并到安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剩余的13期贷款和车辆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偿还,两年后原告将车过户给被告。若原告违约,原告需支付5万违约金,若被告违约,被告支付13期车贷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违约金。离婚后,被告将车开走,造成车辆违章32条、罚款4200元、扣57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清车贷,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因车贷还款人是原告,故原告将13期车贷还清。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还的车贷款47732元、车辆保险费2914元、车辆罚款4200元以及违约金13539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离婚证一份,证明离婚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离婚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015年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车贷、保险等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柳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车子首付是原告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车子购买时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4、保险单一份、分期付款凭证一份、处罚决定书28张,证明保险费、车贷、罚款均由原告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保险单显示的投保时间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也未缴交被告违章罚款,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离婚后偿还的10期车贷共计2083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原告购买小车一辆。婚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名下赣JW36**小车两年后转至男方名下,男方支付2万元给女方;男方需将2014年10月以后的车贷、保险还清;若男方违约,需支付剩余车贷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违约金给女方,若女方违约,需支付5万违约金给男方。2015年1月1日原告为其名下赣JW36**小车投保,花费2914元。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名下赣JW36**小车归男方所有。同日,双方依据该协议在安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10月每月9日还车贷2083元,共计还款20830元。另查明,离婚后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多次违章,累计罚款3650元,该罚款至今未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后且在民政局备案,故本院依法认定第二份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赣JW36**小车归被告所有,相应地,车子本身所附带的债务也应归属被告一方,故车贷应由被告承担,现该车贷已由原告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车贷款给原告。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支付13期车贷款27079元,因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只支付了10期车贷共计2083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车贷款20830元;原告对赣JW36**投保时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罚款4200元,该罚款中有550元系原告自己违章,原告也未缴交被告违章罚款3650元,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39元,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无约定,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车贷款2083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