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韩国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国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40号罪犯韩国锋,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乌中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认定韩国锋犯合同诈骗罪,决定执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2014年三次裁定减刑二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11月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韩国锋的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韩国锋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国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2015年1月、5月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韩国锋未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韩国锋不符合假释条件,对其不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国锋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