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吉水县水南镇带元村委会带元村小组与陈功保、陈德江、陈德基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水县水南镇带元村委会带元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286号上诉人:吉水县水南镇带元村委会带元村小组。上诉人吉水县水南镇带元村委会带元村小组因与陈功保、陈德江、陈德基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水南镇带元村委会带元村小组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组长的职责目前法律并无规定,一般由各村民组织自行制订,其行使职责必须经过授权,否则其行使权利就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要求确认《分水岭山场租用协议》无效属于涉及到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现该村小组长迫于压力,对起诉事项不理睬,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村民利益,现村民另行推举其他村民作为代表进行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应当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吉水县水南镇带元村委会带元村小组处分集体财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事项必须经该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现上诉人未提交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上诉人吉水县水南镇带元村委会带元村小组是否具有独立财产,亦未提交相应依据,吉水县水南镇带元村委会带元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尚不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