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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运芳、黄运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运芳,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运芳。被告黄运收。被告王金刚。被告李德山。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运芳、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芳、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运芳从原告处��款180000元用于经营客运(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黄运芳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179999.9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运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运芳未答辩。被告黄运收未答辩。被告王金刚未答辩。被告李德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黄运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康个借字2014年第40647号,被告黄运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客运(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利率月息11.5‰。被告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运芳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本金0.01元,之后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运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运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自愿为被告黄运芳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黄运芳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5‰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运收、王金刚、李德山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霞人民陪审员  郭保进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