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8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定慧与董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定慧,董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846-1号申请执行人吴定慧。被执行人董金凤。原告吴定慧诉被告卢开源、董金凤、无锡黛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卢开源、董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定慧借款本金25万元;诉讼费2525元,由卢开源、董金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董金凤和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五爱人家2-606、607的房屋所有权和董金凤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五爱人家2-604、605的房屋。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