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旭青因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青,襄垣县煤炭工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潞行初字第28号原告孙旭青,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古韩镇太行路**号*排*户。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柳吟,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地址:襄垣县太行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常俊毅,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晋平,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太行路199号,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职工。原告孙旭青因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杜娟、人民陪审员王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青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军、郭柳吟,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青诉称,2007年,经省煤炭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批准,由襄垣县凤凰沟煤矿和襄垣县古韩镇南田漳煤矿整合而成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因原凤凰沟煤矿挂靠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于2007年5月25日下发《襄垣县凤凰沟煤矿,古韩镇南田漳煤矿关于明析采矿权的意见》,证明原凤凰沟煤矿虽属襄垣县煤炭工业局的挂靠企业,但煤炭工业局并没有投资,现两矿整合为一个企业,采矿权人为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与原告孙旭青签订《关于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股份明晰的协议书》,证明鑫能煤业由孙旭青个人投资,与煤管局无任何关系。2009年,按照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关于长治市襄垣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30号文件),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被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为山西三元鑫能煤业有限公司,原告系原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人及出资人。2015年6月9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下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关于原鑫能煤业缴纳煤矿安全抵押金事项情况说明的函》(长煤销函[2015]4号文件),说明在整合重组期间,由原告出资的原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安全抵押金并未列入煤矿资产评估范围内,该资金的所有权仍为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但原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由于整合重组现已注销,无法行使权利,原告孙旭青作为原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人及安全抵押金的出资人依法享有该安全抵押金的所有权。因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已依法关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安全抵押金150万元,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安全抵押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抵押金1500000元。原告孙旭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孙旭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关于原鑫能煤业缴纳煤矿安全抵押金事项情况说明的函》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山西鑫能煤业的安全抵押金未列入评估范围内,该资金的所有权仍为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3、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襄垣县凤凰沟煤矿、古韩镇南田漳煤矿关于明晰采矿权的意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襄垣县凤凰沟煤矿与古韩镇南田漳煤矿整合为山西鑫能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凤凰沟煤矿挂靠于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但襄垣县煤炭工业局没有投入资金。4、原告孙旭青与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股份明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由个人投资,鑫能煤业在省工商局注册的80%股份及债权债务由孙旭青等个人承担。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两支,证明凤凰沟煤矿于2006年2月15日、16日缴纳安全抵押金142万元。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辩称,原告孙旭青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孙旭青称襄垣县凤凰沟煤矿股份或整合后的鑫能煤业为其个人投资没有依据。主体应为重组后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不管是兼并重组前还是整合后的法人均不是原告孙旭青,原告个人没有主张诉权的主体资格。开设存储抵押金是山西省政府要求开办煤矿企业必须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法定义务,被告只是履行监管职责而无权动用、支配、处分各矿的抵押金。依据《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孙旭青以个人名义行使整合后公司的诉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山西省安监局出具的晋安监煤电[2003]3号文件一份,证明设置抵押金的动机和目的。2、长治市安监局出具的长安局办发[2006]13号函关于煤矿企业储蓄风险抵押金的紧急通知一份,证明市政府转发企业储蓄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办法。3、长治市财政局、长治市安监局联合制定的长财建[2006]44号文件一份,证明要求各煤矿按时足额储存安全风险抵押金。4、晋煤重组办发[2009]30号文件关于襄垣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部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元古韩煤业集团鑫能煤业有限公司是重组整合矿井,重组整合主体企业是山西煤炭运销公司,重组后的公司是三元古韩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关闭矿井。5、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出具的安全抵押金收据复印件四支,证明凤凰沟煤矿先后四次向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缴纳安全抵押金150万元(其中于2003年3月10日缴纳120000元、2004年2月16日缴纳30000元、2001年11月28日缴纳20000元、2006年2月16日缴纳13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孙旭青的代理人对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位出具的关于凤凰沟煤矿、古韩镇南田漳煤矿采矿权的说明意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襄垣县凤凰沟煤矿原系襄垣县煤炭工业局的挂靠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凤凰沟煤矿先后四次向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缴纳安全抵押金150万元(其中于2003年3月10日缴纳120000元、2004年2月16日缴纳30000元、2001年11月28日缴纳20000元、2006年2月16日缴纳1330000元)。2007年12月14日,长治市煤炭工业局依据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的晋煤整合办字[2007]13号文件作出长煤局规发[2007]775号文件,决定由原襄垣县凤凰沟煤矿、襄垣县南田漳煤矿、桃树桥沟煤矿整合成立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5月25日,襄垣县煤炭工业局出具《襄垣县凤凰沟煤矿、古韩镇南田漳煤矿关于明晰采矿权的意见》,主要内容为襄垣县古韩镇南田漳煤矿办矿单位为古韩镇南田漳村,凤凰沟煤矿虽挂靠于襄垣县煤炭工业局,但襄垣县煤炭工业局没有投入资金。2009年1月15日,原告孙旭青与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签订一份《关于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股份明析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由个人投资,鑫能煤业在省工商局注册的80%股份及债权债务由孙旭青等个人承担。2009年9月7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组领导组下发晋煤重组办发[2009]30号文件即《关于长治市襄垣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部分的批复》,批准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对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重组后矿井名称为三元古韩煤业集团鑫能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出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关于原鑫能煤业缴纳煤矿安全抵押金事项情况说明的函》(长煤销函[2015]4号),说明在整合重组期间,原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安全抵押金并未列入煤矿资产评估范围内,该资金的所有权仍为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财政部与国家安监总局制定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本案中凤凰沟煤矿向被告襄垣县煤炭工业局缴纳风险抵押金1500000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仅证明该风险抵押金系由襄垣县凤凰沟煤矿缴纳,原告提交的“关于山西鑫能煤业有限公司股份明晰的协议书”中说明鑫能煤业在省工商局注册的80%股份及债权债务由孙旭青等个人承担,但不能证明孙旭青为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孙旭青提出该风险抵押金应退还其个人名下,但却不能提供襄垣县凤凰沟煤矿及鑫能煤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及营业执照等证明该风险抵押金系原告孙旭青个人出资,应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其诉讼请求难以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旭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旭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郭杜娟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