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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昕昱与刘秀、刘树军、冀耀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刘树军,冀耀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王某某,男,200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学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王斌(系王某某的父亲),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200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学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刘树军(系刘某的父亲),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冀耀芳(系刘某的母亲),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蓉,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军,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蓉,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耀芳,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蓉,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号。法定代表人闫静,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君,该校书记。委托代理人杨永亭,该校教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9号。负责人刘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刘树军、被告冀耀芳、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依法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斌及委托代理人刘福成,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树军、冀耀芳及委托代理人郭宇,被告刘树军、冀耀芳及委托代理人郭宇,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为玉泉区通顺街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于2015年3月11日9时许,在学校课间期间,刘某无故将原告摔倒并压在原告身上而受伤,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应承担补充责任。故此请求1、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2401元、残疾器具费3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82.6元,合计65383.6元。2、被告呼和浩特市通顺街小学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补充责任。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树军、冀耀芳辩称,1、双方是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受的伤,不是打架,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2、事情发生在学校,刘某的家长尽到了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辩称,事发当天上午,是学校规定的自由活动,学校老师当时就看到两个孩子躺在地上,老师及时通知了家长,认为事发后及时处理,积极进行调解工作,尽到了管理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学校向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是一个组合险这次意外符合保险条款中第2、3项,合同条款中约定,意外伤害补偿必须在二级医院进行诊疗,最高不超过保额。伤残部分,原告只是保了1万元的保额,我公司依据规定只能最高赔付1万元。我公司与原告父母进行了沟通,我们协商决定可以按照判决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学校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单笔每人限额为30万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过错以及学校应承担责任。证据2、医疗费收据、残疾器具费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病花费以及构成伤残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树军、冀耀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据我们掌握的材料及学校所举的证据来看,事发不是原告证据所述情况,我方举证时予以说明。对证据2中附院出具的票据认可,但该组证据有部分外购药品,且有些票据并未写是什么药品。对鉴定意见书因是原告自行鉴定,程序有问题,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说学校没有尽到责任不认可。当时班主任在责任范围内进行了监管,相应的管理义务班主任都做到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2治疗票据必须是医院发生的,自购药票据和蛋白粉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书、器具费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故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认可,对证据2认为在医院发生的票据认可,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鉴定,且依据的是职工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树军、冀耀芳向本院出示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事发的基本情况。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认为笔录表述前后矛盾。我们认为由校方所做的情况说明是比较符合实际的。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老师的证言希望法院予以考虑。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14组证据,分别为1、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一份。2、学校安全管理材料一份。3、学校安全教育的标志一份。4、班主任安全教育的教案一份。5、安全教育记录一份。6、班级日志一份。7、刘某对发生事故经过的说明一份。8、王某某对发生事故经过的说明一份。9、班主任对事发时进行的记载一份。10、校方对事发时周围同学对发生事故经过的说明一份。11、学校情况记录一份。12、双方调解记录1份。13、双方调解记录1份。14,安全教育记录一份。拟证明学校尽到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除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树军、冀耀芳的质证意见:对1至6组证据不认可,对7至13组证据认可,对第1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保单分割单一份和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情况。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树军、冀耀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庭审后向本院出示校园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和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情况。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更加证明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树军、冀耀芳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校方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学校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学生伤害事件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和刘某均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的学生。2015年3月11日上午在学生自由活动的大课间期间,王某某和刘某在指定区域玩耍中看到另外几个学生在玩摔跤,二人也玩起摔跤,在玩的过程中王某某摔倒在地,刘某也摔倒压在王某某身上,导致王某某左锁骨骨折。事发时班主任老师在20米以外的中间操场看管学生,班主任老师及时了解情况,通知了王某某的家长说明情况。王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67.4元。在2015年6月6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事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终因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未果。另查明,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1月21日。刘某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27日。再查明,2014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儿童伤残意外伤害险,限额1万元以及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险,限额为4000元等险种。2014年9月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在人民财保公司承保了校方责任险,单笔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又查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规定课间要文明活动,严禁追逐打闹等。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户口簿、学校的规章制度、保险单等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和刘某均为在校学生且为未成年人,活泼好动是孩子的天性,孩子之间相互玩耍导致身体骨折,主观不具有过错,但王某某和刘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活动中对可能具有的危险性和后果均应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对损害的后果均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本案中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在组织正常的学校课间自由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事实清楚,学校具有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对学生课间安全进行了教育。事发时老师在场监督、及时处理,事后积极进行了调解,尽到了日常的管理责任。但孩子之间做摔跤活动可能存在危险,在场老师未尽提醒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案情,对于王某某的损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应承担10%的责任,王某某和刘某各承担45%的责任。对王某某的各项请求评判如下:主张的医疗费2401元,本院支持合法部分的367.4元,其他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因没有实际住院,故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部分的费用合计61167.4元。因王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险(A款),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依据该保险规定,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在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某某医疗费367.4元。同时,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教师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致学生伤亡,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在赔偿总额的61167.4元中核减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10367.4元,剩余50800元,再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按责任比例10%即50800元×10%=508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校方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80元的赔付责任。王某某和刘某各承担45%的责任,故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5%的责任即50800元×45%=22860元。因刘某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树军、冀耀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在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0000元,在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在校方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王某某5080元。三、被告刘树军、冀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医疗费367.4元,合计61167.4元,核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付的10367.4元,剩余50800元的45%即50800元×45%=2286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刘树军、冀耀芳承担25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通顺街小学承担5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