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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新成与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成,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018号原告:吴新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吴维莉,女,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33号。法定代表人:付波。原告吴新成与被告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人民陪审员朱亚新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吴维莉,被告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法院(2007)沈民(1)权终字第1731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被告依法承担法律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五险一金。(返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生活费;3、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采暖费。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本案原告将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和民权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吴新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12日,该院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吴新成与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分公司系独立法人。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地位并未丧失。且该分公司的主管部门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仍存在。故吴新成起诉要求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属主体有误,且吴新成起诉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驳回吴新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新成要求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0年6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自2004年1月起计算。200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36,594.1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医疗保险费28,781.68元。2012年2月6日,原告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补缴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自1993年1月起计算。1993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33,47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审查并依法确认。关于社会保险问题。1、关于养老、医疗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3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已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应按照单位应承担比例给付原告,即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费33,471.56元。200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已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应按照单位应承担比例给付原告,即被告应承担医疗保险费28,781.68元。2、关于其他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生活费的发放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问题。《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采暖费系行政职权,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新成养老保险费33,471.56元;二、被告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新成医疗保险费28,781.68元;三、驳回原告吴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物资经销总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朱亚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一下的罚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