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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东在榆树市新立镇柞树村7组庞某某家遇见李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此过程被告人王东用庞某某家的菜刀将李某甲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因此次外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4078.79元、交通费人民币560元、鉴定费人民币1610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庞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东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东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责令被告人王东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8423.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东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李某甲伤情为重伤有误,原审量刑过重,且民事赔偿数额有误。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东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东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4月30日9时许,榆树市新立镇派出所民警在王东家将其抓获到案。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庞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3.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榆)鉴(活体)字(2015)6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左手部分肌瘫;重伤二级;七级残。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3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左肘部开放性损伤肱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鹰嘴骨折,尺神经完全断离致左手肌瘫,左手功能累计丧失为42%,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5.榆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东因本案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王东出生于1973年6月25日。7.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民事赔偿的数额。8.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李某甲在其家中和王东发生厮打,后李某甲被王东用菜刀砍伤。9.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其看到李某甲左胳膊带血被砍伤跑回家,让其报警,其给李某乙打电话说李某甲被王东砍伤,并打电话报警。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其与王某某等人吃饭时,陆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甲让王东砍伤,王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其后,其和王某某等人把李某甲送到医院去。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其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李仁忠的儿媳妇陆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甲的胳膊让王东砍了,砍的挺严重。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1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其在庞某某家因琐事和王东发生口角,其被王东用菜刀砍伤。13.上诉人王东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其酒后来到庞某某家,和李某甲因琐事吵了起来并相互厮打,其用庞某某家厨房案板上的菜刀砍李某甲,具体砍在李某甲哪个部位记不清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被害人重伤的问题。经查,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进行鉴定,两次鉴定均为重伤,且鉴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被害人重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量刑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东具有坦白等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王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决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数额问题。经查,上诉人王东故意伤害李某甲致重伤,其对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且原审民事部分均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审认定民事赔偿数额准确,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