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0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左某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女,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孟德民,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孟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民,被上诉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农历6月底,原、被告经媒人龚某介绍在龚某家第一次见面(小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左某当天给付被告孟某1000元现金作为小见面礼。2014年农历7月2日,原、被告在原告左某家举行了大见面仪式,证人龚某参加了大见面仪式,原告左某当天给付被告孟某11000元现金作为大见面礼,原告左某的父母每人给付被告孟某1000元现金,原告左某的祖父母每人给付被告孟某300元现金。××××年××月,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左某向被告孟某索要彩礼,被告孟某拒绝返还彩礼。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6月底确立恋爱关系至××××年××月终止恋爱关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关于原告左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孟某的现金12000元(小见面1000元+大见面110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孟某应返还原告左某现金7000元。关于原告左某的父母、祖父母给付被告孟某的现金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被告孟某对此不予返还。原告左某主张其大见面时送给被告孟某1枚价值2000元的戒指,其外祖父母、姑、姨在大见面给付被告孟某现金共计1900元,因原告左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属实亦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被告孟某对此不予返还。综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左某现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孟某负担50元,原告左某负担208元。上诉人孟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二:一、被上诉人起诉一事,我父要为顾忌我的感受,没有让我知道,此事我并不知情,我们定亲后,我休息回家他每次都来我家找我出来玩儿,偶尔去新郑他家买的房子住,2015年3月,我爷爷去世5天后,××,就去看望他奶奶,回家后对方就提出分手。我很伤心,并曾有轻生的想法。后来过了段时间,他经常发短信恐吓我,说让我在家里和公司混不下去。经法官调解时,曾恐吓要到新郑法院告我。2、证人龚某的出庭发言不属实,证人龚某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两人小见面时给400元,大见面时送的一枚戒指价值1490元,其父母、外祖父母、姑、姨加定亲共计11000元。分手后,曾到我家要20000元。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合理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左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属实。证人的确与我有亲属关系,但是证人的证言均是实情。××时候上诉人确实去了,××跟上诉人的爷爷死亡是同一天。本来我们两个说要分手,但是因为上诉人说其爷爷死亡要我去,我因为想后期要钱好要给上诉人面子才去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结合本案案情,醉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