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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王蔚、汤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蔚,汤某,沈某,沈张谓,沈天木,沈梅仙,沈天才,沈茶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蔚,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月朗,男,194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王蔚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女,200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理人汤某,身份信息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张谓,男,192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天木,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梅仙,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天才,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茶仙,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七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萍、杨彬彬,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蔚因与被申请人汤某、沈某、沈张谓、沈天木、沈梅仙、沈天才、沈茶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蔚申请再审称:1、602室房屋系申请人个人购买。房屋买卖合同由申请人签订,全部购房款由申请人支付,房产证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整个过程沈火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房屋不属于申请人和沈火根的共同财产。2、201室房屋首付款14875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申请人已于2004年12月27日付清。沈火根之后的按揭还款,不能认定为对房屋的出资,按揭还款中归还款项的多少,形成的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汤某、沈某、沈张谓、沈天木、沈天才、沈梅仙、沈茶仙答辩称:1、申请人收到中介公司汇入的款项,正是沈火根出售旧房所得的房款,该旧房系二人同居期间共同取得。2、201室房屋系沈火根与申请人共同购买,办理按揭并不表示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沈火根的按揭还款行为,是对房屋的出资,申请人主张是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属牵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关系认定及财产分割问题,具体涉及602室、201室房屋出资份额的确认。1、双方关系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沈火根与王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后,本案应适用该条例,认定二人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王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或讼争财产为其所有,本案双方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处理。2、关于602室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的出资比例。首先,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王蔚与沈火根在199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参加房改购得西溪路521号1幢2单元402室房屋(简称402室房屋)。该房屋属双方共有财产,其权利义务由双方享有承担,房屋出售取得的收益亦为双方共有。其次,402室房屋于2003年11月26日以340000元的价格出售,王蔚承认其取走330000元房款,且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王蔚主张系其个人出资购买602室房屋,对于之后支付购房款476250元的具体来源及组成未能举证证明。原审结合其于12月22日取走出卖旧房房款,12月26日支付购买新屋款项的时间顺序,认定出售402室房屋所得330000元房款用于购买602室房屋,符合正常逻辑与情理。根据沈火根在前案诉讼中主张其以出售402室房屋所得340000元房款及提取公积金40000元,共计380000元用于购买602室房屋,剩余款系王蔚自筹出资之意见。可以认定602室房屋的购房款沈火根出资190000元,占总房款的37%;王蔚出资326250元,占63%份额。因沈火根没有赠与或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王蔚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现602室房屋登记于王蔚名下,该房屋应归王蔚所有,按双方认可房屋及自行车库的价值1650300元及沈火根所占份额计算,王蔚应支付沈火根折价款610611元。3、关于201室房屋出资份额的认定问题。201室房屋系沈火根与王蔚同居期间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148750元,王蔚归还2005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80017.84元,和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贷款还清时止的本金及利息62880.47元,王蔚因购买201室房屋共计支付217273.31元,占总房价574592.8元的37.81%的份额,其余62.19%的份额归沈火根所有。原审按照房屋价值900100元及37.81%的份额,确定沈火根应支付给王蔚房屋折价款340328元,201室房屋归沈火根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如前所述,201室购房合同由沈火根与王蔚共同签订并实际履行,二人均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履行人,是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王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让与关系。故,其提出“沈火根的按揭还款,不能认定为对房屋的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