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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夏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夏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44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委托代理人梁博雯。被告夏京,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夏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被告夏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京于2009年12月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陆家嘴支行(下称“农商银行”)、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商银行向被告提供公积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币种下同),用以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农商银行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359,563.98元付至贷款银行,用于清偿被告全部贷款本息,随后,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京归还原告代偿款359,563.98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3、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银行放出的贷款;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夏京答辩称,不知道原告所称的事实,2009年被告个人有债务在身,经中介介绍称可以公积金套现,被告遂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公积金扣完了,中介告知被告其会处理,之后被告对此事便不再过问。被告认可涉案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属实,但是当时被告并未阅看合同,对于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夏京与农商银行以及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由原告就被告的借款向农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则将所购房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并就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6个月,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应付款;被告未能清偿的,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农商银行于2009年12月30日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359,563.98元。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确认借款合同终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代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夏京辩称其对原告所称借款、担保、抵押等事实不知情。但是,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被告签署,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齐备,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签署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却辩称对相关事实均不知情,显然违背常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在法律文件上签署名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夏京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商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全数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59,563.98元;二、被告夏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59,56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夏京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夏京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京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4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