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詹某与叶江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詹光银,叶江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詹某,男,2008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姜庆玲(原告母亲),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光银,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叶江伟,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杨菲,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詹某与被告叶江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了詹光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8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翔的法定代理人姜玉玲及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詹光银,被告叶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詹光银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以及原告之母姜庆玲由筠连镇法院路驶往盐津方向,行驶至筠连镇0KM+55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叶江伟驾驶的川A6S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詹某、被告詹光银以及原告之母姜玉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6月3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认定,被告詹光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江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叶江伟为川A6SX**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4711.81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50元/天×43天=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8533.8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叶江伟一方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9033.3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3、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4、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叶江伟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叶江伟共计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0154元,要求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江伟;3、被告叶江伟为事故另一伤者姜玉玲垫付了医疗费306元,被告叶江伟要求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姜玉玲预留306元。被告詹光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詹光银也受了伤,但受伤轻微,被告詹光银不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时,被告詹光银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姜庆玲、原告詹某由筠连县筠连镇法院路驶往盐津方向,行驶至筠连镇(三桥)OKM+55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叶江伟所驾驶的川A6S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庆玲、原告詹某、被告詹光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右胫骨中段骨折;颈部、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擦伤。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好转出院,产生挂号费8元、门诊费146元、住院医疗费14711.81元,合计14865.81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叶江伟垫付。2015年6月3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光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江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姜玉玲、原告詹某无责任。2015年9月12日,被告詹光银(原告父亲)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9月15日,该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4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1、被鉴定人詹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审理中,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由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詹某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告叶江伟系川A6SS**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9日0时0分起至2016年4月8日23时59分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詹光银的赔偿请求权利。另查明:1、本次事故另外伤者姜玉玲、被告詹光银均表示受伤轻微,不需要通过诉讼主张赔偿权利,也不需要在保险赔偿中预留份额;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江伟共计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0154元;3、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叶江伟驾驶证、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5、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6、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7、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8、本院询问笔录;9、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江伟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詹某搭乘的被告詹光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詹光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江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詹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叶江伟、詹光银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江伟为川A6SX**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其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江伟辩称为事故另一伤者姜玉玲垫付了医疗费306元,要求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306元的意见,因伤者姜玉玲明确表示不通过诉讼主张赔偿权利,且不需要在保险赔偿中预留份额,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865.81元(筠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865.8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主张20元/天×43天=86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3、护理费21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43天=21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4、残疾赔偿金1760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即8803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381.81元。因事故其余伤者姜玉玲、被告詹光银明确表示不需要在保险赔偿中预留份额,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5.81元+860元=23725.8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13725.8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30%即4117.74元,其余70%即9608.07元应由被告詹光银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该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损失共计23656元,该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叶江伟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015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损失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江伟。品迭后,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4117.74元+23656元-20154元=1761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19.74元(已扣除被告叶江伟垫付款2015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叶江伟垫付款201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江伟负担438元,被告詹光银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