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桂珍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孝感市孝南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胡晓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周桂珍。委托代理人乐城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红燕,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孝感市孝南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长征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文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孝感巿孝南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胡晓宗。原告周桂珍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珍起诉称,1982年,原告全家五口人,在孝南区东山头杨家湖村共分得旱地及菜地3.7亩,其中旱地2.9亩,菜地0.8亩。1988年原告全家户口由杨家湖村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建国村。通过与其胞弟即第三人胡晓宗协商耕地暂交其代种,至1997年被告胡晓宗搬迁至东西湖走马岭承包土地后,该地又由同胞兄弟胡春宗代种。2012年度原告享有的旱地及菜地被国家征收,原告到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杨家湖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土地补偿款时,才得知被告孝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违法将原告的土地确认到第三人胡晓宗名下,并向胡晓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胡晓宗到村委会领取属原告所有的2012-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4985元。随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胡晓宗要求返还,第三人胡晓宗以自己有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一家人户口虽从杨家湖村迁出,但在迁入地未取得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并没有在杨家湖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被告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胡晓宗,并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颁发给第三人胡晓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判令第三人胡晓宗返还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周桂珍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全家自1984年搬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1988年全家户口从孝感杨家湖村迁入该农场,曾分有田地、享受了医保、社保的城镇居民待遇。第三人胡晓宗早在八十年代就开始耕种本案诉争土地,长年负担土地上的各种提留摊派任务,也提高了土地使用价值;依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孝中法发[215]号)第22条第2款规定,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足以认定原告丧失了杨家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周桂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胡晓宗是亲属关系,颁发给第三人胡晓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005年,作为亲属关系原告理应知道该颁证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2012年原告因土地补偿款纠纷到杨家湖村委会查询时知道了该颁证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晓宗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杨家湖村委会、孝南农经局及孝南区人民政府自原告八十年代全家户口迁移武汉市东两湖区走马岭农场后,对原告的土地本着实事求是,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了收回并重新进行发包。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孝感杨家湖村委会同第三人胡晓宗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孝南区人民政府向胡晓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显然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诉求第二项请求不是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原告要求第三人胡晓宗返还土地补偿款是典型的民事诉求,且无合法的计算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而孝南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晓宗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孝感市孝南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全家在孝南区东山头杨家湖村承包土地3.7亩,其中旱地2.9亩,菜地0.8亩。1988年原告全家户口由杨家湖村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建国村。原告家属与其胞弟胡晓宗协商,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胡晓宗代为耕种。2012年,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到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杨家湖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得知被告孝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将原告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胡晓宗名下,并向胡晓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补偿款已被胡晓宗领取。原告就此问题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政府部门没有解决问题,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有对其辖区内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法定职责,属本案适格被告。1988年原告周桂珍全家户口由杨家湖村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建国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原告周桂珍在二轮延包时已不具有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主体资格。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2005年1月5日向第三人胡晓宗颁发孝南农地承包权(字)第01120407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周桂珍与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周桂珍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012年,原告周桂珍到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杨家湖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就得知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将原告第一轮承包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胡晓宗名下,并向胡晓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补偿款已被胡晓宗领取。原告周桂珍在2012年时就已知道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原告周桂珍对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服,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周桂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周桂珍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桂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