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10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文杰与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杰,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屈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40号原告马文杰,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工商大街北侧6号。法定代表人屈铁,经理。被告屈铁,男,1975年9月2日出生。原告马文杰与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屈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屈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杰诉称:2012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委托原告对中空玻璃进行运输。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101000元,在本案立案后屈铁又支付原告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屈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屈铁系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7日,屈铁在马文杰租车运费明细表上确认2014年和2015年运费为102000元,落款“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与“屈铁”,未加盖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6日,屈铁向马文杰出具欠条“现有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欠马文杰货运运费计101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元整,特立此据”,落款“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与“屈铁”,未加盖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原告马文杰自认,立案后屈铁又向其支付了运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马文杰租车运费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马文杰履行运输义务后,屈铁在马文杰租车运费明细表上确认了运费的金额,后又向马文杰出具了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欠条亦载明“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欠马文杰货运运费”,欠款人落款亦载有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屈铁系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视为��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亦同意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马文杰要求屈铁和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尚欠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屈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文杰运费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屈铁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韩 武书 记 员 孔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