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刘某丙、顾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刘某丙,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某某,女,汉族,住同刘某丙。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同刘某丙。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同刘某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刘某丙、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追加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刘某乙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1月6日结婚,当日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家曹家宅XXX号。同年下半年该房屋遇征收,原告为被安置人口之一。2010年9月,刘某丙与动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安置人申购五套房屋,同日签订的认购书载明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及刘某甲。现该两套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支付了物业费,并已实际入住。原告与刘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诉讼离婚,但未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及刘某甲所有,同时依法分割该两处房屋,判令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补偿款608,675元的3/8即228,253元及过渡费44,000元为原告所有。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两套房屋系刘某丙夫妇所有房屋的安置款购买,系刘某丙赠与原告及刘某甲的,因原告与刘某甲离婚,故刘某丙撤销了对原告的赠与,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补偿款中,应首先扣除土地补偿和按照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补偿,再由户籍在此处的五人平分,原告可得240,269.28元,即使考虑政策照顾,已婚未育加一人为原告与刘某甲共有,独生子女加一人为五人均分,原告应得份额为17/80;其他补偿款中的搬家补助费6880元、搬离奖励费390,200元、安置期房过渡费350,000元,合计747,080元,刘某丙在外租房花费261,520元予以扣除后,按五人均分,原告可得97,112元,因此四被告仅同意给予原告补偿款337,381.28元。第三人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丙、顾某某夫妇之子。刘某甲与原告于2010年1月结婚,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婚后迁至上海市漕宝路曹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因遇动迁于2010年10月搬离该址。系争房屋原为二层楼房,占地106平方米,核准建造面积127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291.86平方米,该房屋11平方米小间于1992年10月被出售。2010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实施动迁。该处核准人口为八人,即户籍人口原、被告五人,追溯刘某丙母亲一人,原告与刘某甲已婚未育加一人,独生子女加一人(注:第三人称因刘某丙的两子为双胞胎,不能享受独生子女政策,且刘某乙大龄未婚,考虑到该户的实际困难,经过村镇、基地领导讨论后决定,给予该户特殊照顾,将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名额加一人,按正常情况原告是不符合该条件的)。2010年9月26日,拆迁人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丙(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4平方米(注:非实际面积,而是按核定认可8人*43平方米/人得出);货币补偿款5509.20元/平方米*344平方米=1,895,164.8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1,150元(根据评估得出);搬家补助费344平方米*20元/平方米=6880元;设备迁移费3650元;奖励费共计390,200元,包括搬迁补贴15,000元(按户计算)、速迁奖60,000元(按户计算)、面积优惠奖励344平方米*800元/平方米=275,200元、安居补贴40,000元(按户计算);室内装修补贴116,744元(400元/平方米*实测面积291.86平方米);刘某乙未婚人员补贴300,000元;提前搬清奖10,000元(按户计算;乙方已出售11平方米房屋扣除59,400元(11平方米*5400元/平方米);乙方申购房屋:①华悦家园XXX幢东单元1001室(注:实际地址为上海市龙漕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1室),119.16平方米,房价641,080.80元;②XXX幢东单元1301室,119.16平方米,房价648,230.40元、③XXX幢西单元2203室(注:实际门牌号为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203室),89.67平方米,房价503,945.40元;④XXX幢东单元1702室,57.01平方米,房价314,695.20元;⑤XXX幢西单元703室,房价307,762元;上述房屋总价2,415,713.80元;另有:安置期房过渡期内过渡费350,000元(大套1001室、1301室:35月*2500元/月;中套2203室:35个月*2000元/月;小套1702、703室:35月*1500元/月);同日,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丙签订的配套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2203室、1001室产权人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以上拆迁人应付之费用扣除11平方米已出售房屋款、申购房屋款外,实际可得608,675元,已由被告刘某丙领取。除以上费用外,拆迁人还支付该户无证经营补贴4间*5万元/间=20万元;困难户补助9万元(刘某丙低保补贴2万元,顾某某大病补贴2万元,该户帮困补助5万元);超期过渡费,其中2203室44,000元(2000元/月*2*11月)。上述费用亦由刘某丙领取。现除1702室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已交付该户。被告已将2203室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203室实测面积为90.55平方米。庭审中,第三人还表示本案尚有配套商品房契税补差、配套商品房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差额多退少补费用尚未结算。以上事实,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人口面积核定表、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户籍资料、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认购书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与刘某甲的婚姻关系并户籍在内而被核定为安置人口,且涉讼补偿利益基本以人口面积为基数得出,故原告当然可分享动迁利益。关于可计入原告的人头份额,征收按8人份计算,①原告本身1份,②与刘某甲共同享有1份(已婚未育)计入原告为0.5份,③另以原告为独生子女的1份,虽然拆迁人计入原告名下,但根据第三人的说明,实为照顾该户家庭,故应按实际人口均分,故原告可分得其中的1/5份额;上述三项合计原告份额为17/80。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原告系因婚姻关系而被带进,对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原告又非被拆房屋的建房人口,因此,原告要求完全以人头按比例为原则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可得利益,应在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权益、兼顾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按前述利益分配规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鉴于此,原告可得补偿款按以下原则处理:1、以人头份额(面积)为依据的补偿款项,即货币补偿款、搬家费、面积优惠奖,应按原告份额17/80的75%计;2、以实际面积或评估价值为依据的补偿款项,即棚舍、装修、设备迁移补偿,原告无权享有;3、以户为单位的补偿款项中,与搬迁有关的补偿,即搬迁补贴、速迁奖、提前搬清奖,因原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原告可按实际人口均分;其他项目(安居补贴),原告无权享有;4、剩余补偿款项(过渡费除外)均有具体指向,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享有。考虑到本案中当事人家庭结构、申购的配套商品房的情况,以及原告已取得2203室房屋钥匙的事实,原告主张取得2203室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配原则,原告可得补偿款之数额与属2203室的过渡费114,000元之和,大体与2203室房屋的购买价相当,故原告再要求分割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判决如下:一、征收补偿安置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华悦家园XXX幢西单元2203室(即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益归原告庞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6元,原告负担2046元,四被告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