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9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大春。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旦。申请执行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有的1953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