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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2016)黔23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32号原告严某某,1980年8月12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长女付理萍,于2007年1月24日生育次女付灵彤,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为2012年在窝沿街上开的一个药店,现价值100000余元。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吵打的情况,尤其是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变得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向甚至大打出手,经常喝酒、赌钱,且无缘无故就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便独自一人来到兴义租房居住,靠四处打工维持生计,今年六月被郑屯卫生院解雇后,连基本生存都十分困难,现在还带着小女儿在兴义读书,被告不但不给任何费用,反而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威胁,致使原告对婚姻关系彻底心灰意冷,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付理萍由被告独立承担抚养责任,次女付玲彤由原告独立承担抚养责任;窝沿的药店归被告经营管理;窝沿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由付某某偿还。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现在小孩正是长身体的时候,离婚会对小孩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双方老人年纪已大,离婚也会对老人情绪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对于原告所说的我打骂她,对于家庭生活而言,磕磕碰碰是常有的,但不存在他说的经常打她的情况,我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喝酒及赌博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持证人为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付玲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生育小女儿付玲彤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长女付理萍,于2007年1月24日生育次女付玲彤。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窝沿乡街上的一个便民药店,双方欠有普安县窝沿信用社的贷款60000元。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付理萍由被告独立承担抚养责任,次女付玲彤由原告独立承担抚养责任;窝沿的药店归被告经营管理;窝沿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由付某某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努力。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又育有两个孩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及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而共同努力。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给原、被告所生育子女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维持为宜,因此对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运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