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平与被告温县番田镇宋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平,温县番田镇宋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88号原告张三平,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番田镇宋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永林,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任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三平与被告温县番田镇宋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宋村宋村十一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宋村十一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平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温县番田镇宋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原告租赁宋村村办纸厂,期限为十五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因宋村纸厂原来扩建时,占用被告土地12.5亩,宋村纸厂以租赁形式租赁这12.5亩的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1000元,所以经宋村村委会协调,该12.5亩土地由原告接包,费用为每年12500元,接包期限同租赁宋村纸厂期限,租赁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20日,原告因国家政策不能继续生产,向宋村村委会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宋村村委会同意解除。原告开始拆除设备,被告为了阻止原告将设备拉走,组织组员将宋村纸厂的所有道路全部挖断或封堵。因原告已将设备卖给他人,如违约,将承担巨额违约金,为了不构成违约,原告被迫给被告拿出30000元,被告才不再阻拦原告拉设备。原告不欠被告一分钱,被告采用挖沟围堵的方式阻止原告将设备拉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村十一小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讹诈其30000元不是事实,该30000元系原告补偿被告12.5亩土地还耕的费用,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从2010年9月份到2015年7月份租赁该12.5亩土地,租赁费每年12500元,今年7月份,被告小组群众听说原告不再租赁土地了,设备已经拉走,被告就去找原告询问情况,并要求原告如果不干纸厂了应该把该12.5亩土地进行复耕,原告不愿拿钱,便和宋村十一小组群众产生了纠纷,最后经乡、村协调,原告自愿拿出30000元的土地还耕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宋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宋村纸厂,并协调占用被告土地的情况。2、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及村里小组代表签订租用12.5亩土地的合同,证明原告租赁被告12.5亩土地租金的情况。3、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7日照片,证明被告群众将宋村纸厂出路挖断围堵的情况。4、2015年6月20日原告给宋村村委会的申请书,证明宋村村委会同意解除租赁合同。5、2015年8月3日被告部分代表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不再阻拦原告拉走设备。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实际情况是原告不再租赁土地后,没有对租赁被告的土地进行还耕,被告群众要求原告复耕,承担相应的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调原告自愿交纳30000元复耕费用,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胁迫,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1张,证明原告租赁使用被告的土地后的现状。原告质证称,1号照片是宋村纸厂原告厂房的情况;2号照片本身就是废弃土地;3、4号照片种的树是原告种的;5、6号是原有车间机器拆除后的情况;7、8、9、10、11号照片就是租赁时的原有情况。2、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协调原告自愿交纳30000元土地复耕费用。原告质证称,原告不交钱,设备被告不让拉走,这就是胁迫。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5日,原告租赁温县番田镇宋村村委会纸厂,期限为十五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因宋村纸厂原来扩建时,占用被告土地12.5亩,所以经宋村村委会协调,该12.5亩土地由原告接包,费用为每年12500元,接包期限同租赁宋村纸厂期限,租赁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宋村村委会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宋村村委会同意解除。原告在拆除拉走设备时,被告组织组员将宋村纸厂的道路挖断或封堵,称原告应将12.5亩的土地复耕。后经协调,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才将设备拉走。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在最初租赁土地时没有约定租赁到期后该12.5亩土地是否复耕、由谁复耕,原告租赁该土地时,该土地已不是耕地,被告要求原告对土地进行复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将宋村纸厂出路挖断或封堵的情况下给付被告的30000元,明显不是自愿,被告取得该3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应将厂区恢复原状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县番田镇宋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平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温县番田镇宋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