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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农民。被告人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亓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桥“某某人力”中介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郝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亓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oppo”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郝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郭某、高某的证言笔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亓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娇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