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吕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吕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44号原告张琴。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吕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原告张琴诉被告吕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吕永、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近东陆路处时,因被告吕永驾驶浙ASXX**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吕永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18.3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5元、律师费3,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撤回车辆损失费的主张,并表示营养费按每天30元主张90天为2,7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主张60天为2,400元、衣物损失费按200元计,另因2015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已经公布,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年52,962元计算。被告吕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愿意承担2,000元。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永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有异议。鉴定费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误工费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及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律师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27分许,被告吕永驾驶浙AS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近东陆路西100米处时,因停车开门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吕永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母)趾末节基底部骨折”,并进行对症治疗。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18.30元。2015年6月12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母)趾骨折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又查明,浙AS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戴薇。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医疗费按1,018.30元计,鉴定费按2,000元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计算系数为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交通费按500元计,衣物损失费按200元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自管卡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二张、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两张、户口簿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吕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吕永所驾驶的浙AS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按1,018.30元计、鉴定费按2,00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营养费按2,700元计、护理费按2,400元计、交通费按500元计、衣物损失费按200元计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及计算系数6%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52,96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3,554.40元。2、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3,000元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78,372.70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454.4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718.3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3,000元,应由被告吕永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372.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吕永应赔偿原告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琴人民币73,372.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琴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吕永应赔偿原告张琴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原告张琴负担383.80元,被告吕永负担88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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