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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与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陈栋樑、颜选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陈栋樑,颜选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鸿塔小区B12店面22-2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5497-5。代表人:陈祖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萍,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下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5417-6。法定代表人:陈尤世。被告:陈栋樑,男,1965年7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颜选治,女,1941年8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下称泉州银行安海支行)因与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下称梁苏公司)、陈栋樑、颜选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秋萍、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苏公司、陈栋樑、颜选治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苏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5A1410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在600.6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借款人(被告梁苏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抵押物系址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108号1幢、2幢、3幢、4幢房产,权属证号为晋房权证东石字第2013005**号、晋国用(2007)第01909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栋樑、颜选治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5C14100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陈栋樑、颜选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梁苏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苏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53141000007的《承兑协议》一份,该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梁苏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该承兑协议还约定,申请人(被告梁苏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共计2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存入承兑银行专户,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苏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53141000014的《承兑协议》一份,该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梁苏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该承兑协议还约定,申请人(被告梁苏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共计2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存入承兑银行专户,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苏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但被告梁苏公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支付全部票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造成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梁苏公司垫款3945018.74元。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梁苏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垫款本金3945018.74元、罚息47481.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45018.74元、罚息4748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梁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址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108号1幢、2幢、3幢、4幢房产,权属证号:晋房权证东石字第2013005**号、晋国用(2007)第0190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梁苏公司的上述债务;三、被告陈栋樑、颜选治对被告梁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补充陈述称,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原告是于2015年4月9日垫款1945018.74元,该款是扣除了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原告所垫付的承兑本金,所以应自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1945018.74元承兑本金所产生的罚息;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原告是于2015年4月10日垫款200万元,该款是扣除了保证金(注:保证金的利息已经在前一笔中予以扣除,本笔不再扣除)后原告所垫付的承兑本金,所以应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200万元承兑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即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梁苏公司、陈栋樑、颜选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梁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苏公司的主体资格;三、陈栋樑、颜选治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栋樑、颜选治的身份情况;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栋樑、颜选治就为被告梁苏公司承兑融资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苏公司就为被告梁苏公司承兑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七、《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八、《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梁苏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依据;九、《承兑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苏公司就开具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苏公司开具的8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承兑;十一、借据本息计算单二份,证明被告梁苏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45018.74元、利息47481.25元。被告梁苏公司、陈栋樑、颜选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梁苏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T9350582005A1410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苏公司以其址于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108号1幢、2幢、3幢、4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东石字第2013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909号]为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在600.6万元的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依据与债务人梁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梁苏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梁苏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泉州银行安海支行取得了晋房他证2014字第33**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陈栋樑、颜选治作为保证人与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5C14100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栋樑、颜选治向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依据与梁苏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泉州银行安海支行履行担保义务之次日起两年。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有权要求陈栋樑、颜选治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陈栋樑、颜选治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陈栋樑、颜选治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陈栋樑、颜选治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0月9日,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与梁苏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53141000007的《承兑协议》,约定: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于同日向梁苏公司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梁苏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共计2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承兑银行专户。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梁苏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梁苏公司授权承兑银行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及梁苏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梁苏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0月10日,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与梁苏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20053141000014的《承兑协议》,约定: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于同日向梁苏公司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梁苏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共计20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承兑银行专户。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梁苏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梁苏公司授权承兑银行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及梁苏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梁苏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后,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依约向梁苏公司开具金额为800万元的二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梁苏公司未支付全部票款,保证人陈栋樑、颜选治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泉州银行安海支行在扣除了梁苏公司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进行了垫款,其中编号为HT93505820053141000007的《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垫款1945018.74元,梁苏公司尚欠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945018.74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的罚息;编号为HT93505820053141000014的《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垫款200万元,梁苏公司尚欠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承兑汇票垫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的罚息。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梁苏公司尚欠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945018.74元、罚息47481.25元。为主张上述债权,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与被告梁苏公司、陈栋樑、颜选治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陈栋樑、颜选治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在抵押、保证合同中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承兑协议》虽未对准据法进行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也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与被告梁苏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栋樑、颜选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根据两份《承兑协议》的约定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对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兑付,但梁苏公司并未依约向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交存票款,现尚欠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承兑汇票垫款3945018.74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请求被告梁苏公司偿还上述承兑汇票垫款并依协议约定支付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苏公司以其址于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108号1幢、2幢、3幢、4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东石字第2013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909号]为自己一定期间内的相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抵押权人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双方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也在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泉州银行安海支行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享有以该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栋樑、颜选治与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梁苏公司一定期间内的相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被告陈栋樑、颜选治与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在合同中约定,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有权要求陈栋樑、颜选治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陈栋樑、颜选治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双方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故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有权要求陈栋樑、颜选治对上述承兑汇票垫款及罚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陈栋樑、颜选治与泉州银行安海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陈栋樑、颜选治应对本案梁苏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苏公司追偿。综上,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苏公司、陈栋樑、颜选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945018.74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HT93505820053141000007号《承兑协议》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承兑汇票垫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HT93505820053141000014号《承兑协议》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如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于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龙下村108号1幢、2幢、3幢、4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东石字第2013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909号]协议折价或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栋樑、颜选治对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40元,由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陈栋樑、颜选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被告晋江梁苏洋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栋樑、颜选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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