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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峰,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刘俊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其车牌号冀T×××××的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刘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5款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合同免责条款中还约定:涉水险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刘俊峰车辆未投保涉水险。2015年5月10日23时00分,鲁伟峰驾驶刘俊峰的冀T×××××的轿车行驶到保定市清苑县保沧高速公路出口,由于路面积水严重,造成车辆被淹的事故。刘俊峰投保的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97744元,刘俊峰支付公估费14900元,施救费2000元。后保定市气象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5月10日保定市清苑县出现降雨,最大雨量为15.6毫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供刘俊峰签名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投保声明等,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刘俊峰称是销售人员签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定市气象局的证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投保提示与投保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俊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俊峰主张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气象局颁布的暴雨的定义及标准,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雨称为“暴雨”。刘俊峰提供保定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最大雨量为15.6毫米,并没有达到暴雨级别,故刘俊峰主张的损失并非暴雨造成的。根据刘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5款约定,刘俊峰主张的损失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俊峰投保车辆于2015年5月10日行驶至积水路面造成损失,属涉水险赔偿范围,但刘俊峰并未投保涉水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刘俊峰车辆涉水损失不予赔偿。涉水险与机动车损失险是不同的险种,虽规定在免责条款内,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等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已尽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刘俊峰虽否认,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刘俊峰负担。判后,上诉人刘俊峰不服,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在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标的车行驶至积水严重的路面,造成车辆被淹的事故。因为任何一个零部件的损坏,都无法使车辆正常行驶。上诉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驾驶员在行驶途中遭遇严重积水,对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车辆损坏,亦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驾驶员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如果此种损失无法得到理赔,就无法实现投保的目的。二、保定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只是证实在清苑县出现降雨,最大雨量15.6毫米,没有指明具体的地点。而事故发生地是在保沧高速公路出口,并没有说明该地点没有达到暴雨级别。标的车在该处被淹,足以认定事发处雨量之大、积水之严重。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提示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尽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提示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告知,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该条款内容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霸王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而制定的条款,所以免责条款投保提示都是无效的,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且上面的签名不是上诉人的笔迹,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笔记鉴定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涉水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是由于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在积水路面造成车辆损坏,所以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签名的投保提示和投保声明,已证明被上诉人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气象证明已证实事发时并没有达到暴雨级别,故上诉人的损失不在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峰所有的冀T×××××轿车出险时当日降雨量是否达到暴雨标准是本案的焦点一。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保定市气象局出具的“当日最大雨量为15.6毫米”的证据,并未达到国家气象局颁布的暴雨标准,原审未支持其请求正确。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保定市气象局出具了“2015年5月8日夜间到10日白天保定市清苑出现了大雨,最大雨量38.4毫米”的证据,该证据首先从形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出证人单位法人代表及证据出具人并未署名。其次与原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且不是当日降雨量,因此,该证据本院不采信。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尽了说明义务。首先,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上诉人刘俊峰签字,其否认是本人所签,一审中未有证据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其进行提示,是否对签字进行鉴定,并给予了申请时间,但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上诉人放弃了鉴定请求,因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运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上诉人刘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