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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徐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徐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陈玉华。被告徐燕飞。原告陈玉华与被告徐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两张借条合计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3年5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未予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燕飞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钱款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燕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燕飞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丽君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