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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瑞华、赵明忠与被上诉人李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华,赵明忠,李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忠,男,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上诉人王瑞华、赵明忠与被上诉人李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5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瑞华、赵明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2015年12月11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上诉人王瑞华、赵明忠接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受理后,2016年1月15日,本院向其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王瑞华、赵明忠接到通知后,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经本院研究认为,上诉人王瑞华、赵明忠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条件,诉讼费不予免交。2016年1月21日,本院向上诉人王瑞华、赵明忠按其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其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人接收,邮件退回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审查,上诉人王瑞华、赵明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瑞华、赵明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赵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