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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尹国军与梁建国、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军,梁建国,苏亚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1号原告尹国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建国,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亚拉图,男,蒙古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尹国军诉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军,被告梁建国、苏亚拉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军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梁建国、苏亚拉图从原告尹国军处借款23600元,约定2015年10月17日偿还。但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建国庭审辩称,我是担保人,钱不是我用的。被告苏亚拉图庭审答辩称,我和梁建国都是担保人,钱是案外人宝力格用的。原告尹国军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梁建国、苏亚拉图质证称,借据真实,但钱不是本人所用。被告梁建国、苏亚拉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苏亚拉图、梁建国与案外人宝力格于2015年4月17日从原告尹国军处借款23600元,约定2015年10月17日偿还。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尹国军与被告苏亚拉图、梁建国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苏亚拉图、梁建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梁建国与苏亚拉图均称没有实际使用此款,但共同借款人应就债务的实际使用情况提供证据,梁建国、苏亚拉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宝力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尹国军要求二被告偿还236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亚拉图、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尹国军23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苏亚拉图、梁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