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杨某某,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甘肃省永靖县,现租住永靖县。被告鲁某甲,又名鲁某乙,临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原告怀孕,因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满与原告大吵大闹,致原告流产。被告经常赌博,影响原告女儿的学习。2013年11月7日,被告找茬砸破原告饭馆的门窗后离去,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刘家峡,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争执不断,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状况无法查清,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维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