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156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盛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