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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与王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92号原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邢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冬梅,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仁义,公司职员。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芳、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刘仁义,被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马芳、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工资、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在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下,作出了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84.36元,该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持续三个月未支付被告工资,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了工资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工资的事实。另原告提供了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和为福威重工信用贷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的影响,2015年的生产经营陷入前所未有的困难局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六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8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答辩称:1.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其应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现其已超过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终局裁决,嵊州2014年的基本工资为1470元,故经济补偿金少于17640元的案件,原告没有权利再行起诉。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提出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未支付劳动报酬,陷入经营危机,客观上也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报酬、未提供劳动环境等原因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无法提供劳动条件,客观上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享有经济补偿金也是正确的。5.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委的证明,被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只反映原告经营困难,这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将该理由作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成立的。6.省高院解答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原告对该解答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2015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申请仲裁期间已经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的事实。证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为工资事宜申请仲裁的事实,原、被告已经经过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以及仲裁裁决内容,以及在仲裁裁决中的证据3为原告收到仲裁申请副本的时间,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资时,被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企业面临经营困难情形的事实。证据5、2014年10月-2015年9月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6、EMS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仲裁申请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能印证被告的工资均由原告发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该工资发放凭证也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事实上工资是在仲裁期间发放的;如被告不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可能至今都不会支付工资,其之所以发放工资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原告不具备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证据3,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两个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拖欠工资属实,经营上发生困难,无法提供正常岗位,裁决结果是合法正确的。对证据4,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银行凭证予以印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提供了银行账单明细予以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7、工资账户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于10月15日支付、8月份工资于10月23日支付、9月份工资于11月15日支付、10月份工资于11月29日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对其形式合法性有异议,但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原告目前经营困难、已无订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经审核,银行工资账户明细系被告方实际收入工资的证明,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丽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于次月28日发放,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原告为浙江福威重工有限公司担保,但受其破产的影响,企业资金无法周转,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未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截止目前,企业仍无订单,并未正常生产运转。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未发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5年10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支付给王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84.36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份的工资,10月23日支付8月份工资,11月15日支付9月份的工资,11月29日支付10月份工资。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22.1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解除;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生产条件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在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方已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目前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也在积极维持公司经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迟延支付被告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属实,在被告2015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前,8月工资并未支付,9月工资也并未按约定于10月28日支付;且截至目前,原告因无订单未正常生产运转,故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被告对仲裁确定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经营发生困难,到目前为止仍无订单恢复生产运转,已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困难,且原告在拖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上确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2015年10月16日离职,按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按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822.13元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22.13×4.5=12699.59元。另,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因材料不齐全告知其补正,经补正原告于1月14日再行提交起诉资料,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嵊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如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故对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终局裁决,原告没有权利再行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与王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二、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支付王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99.5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丽的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秀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