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王力与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力;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力,男,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去阳光嘉城二期大岗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女,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玉海,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女,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吴海波,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兴大街2号石油资讯中心大厦B栋12层1A-6房间。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与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与被告王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力驾驶黑E×××××号现代汽车与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黑E×××××号桑塔纳汽车在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三街和纬六路路口发生碰撞。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被告吴海波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力负次要责任。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黑E×××××号汽车承包给了被告王玉海,被告王玉海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吴海波进行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波弃车逃逸,至今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力支付汽车修理费10420元、车辆定损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罚款200元,共计12870元。现原告王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共同赔偿原告王力各项损失共计10296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共同承担。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涉诉黑E×××××号出租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已经承包给王玉海,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已经及运营利益所得者都是被告王玉海,况且被告吴海波也不是我公司所雇佣的,我公司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王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海辩称,对于交通费700元、原告王力主张80%的责任比例、交通罚款200元不予认可;修车费按应实际支出计算。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黑E×××××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针对原告王力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涉诉车辆驾驶员吴海波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以上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王玉海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吴海波进行营运驾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吴海波及过错方王玉海自行承担。因本案所引起的交通费、交通罚款、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王力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海波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可以看出我公司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王玉海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定书已经认定车辆驾驶人吴海波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以上情形已经违反了第三者险的约定,因此,我公司在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波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力车辆残损金额为10420元,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玉海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吴海波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代收交警罚款收据一份,证明车辆肇事后,被交警罚款200元。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王力的违章行为导致的罚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玉海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原告王力个人行为我不承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王力的违章行为导致的罚款,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吴海波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抄单各一份,证明黑E×××××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互相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力、被告王玉海、阳光农业互相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吴海波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出租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黑E×××××号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承包人为王玉海,该车的实际管理者与利益所得者均为王玉海。原告王力、被告王玉海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合同可以看出华骏出租车虽将该车辆承包给王玉海,但却承担着该车辆的管理义务,因此我方认为华骏出租车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对该车辆监督不到位,致使承包人王玉海将该车辆交给没有运营资格的吴海波进行营运,因此,原告王力的损失应由王玉海及华骏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吴海波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玉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海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力驾驶黑E×××××号现代汽车与被告吴海波驾驶的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在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三街和纬六路路口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波弃车逃逸。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被告吴海波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力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王力所有的黑E×××××号现代汽车残损金额为10420元,原告王力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吴海波驾驶的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海为该车的承包人,被告吴海波系被告王玉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王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共同赔偿原告王力汽车修理费10420元、车辆定损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罚款200元,共计10296元(12870元×80%),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力的合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力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42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700元,因原告王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款200元,该项罚款为交警部门对原告王力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应由其个人承担,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力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力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0420元,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力支付赔偿款2000元。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虽然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吴海波无证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该情形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王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420元,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王玉海作为该车的承包人,对该车的运营均有管理的职责,被告王玉海将该车交付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海波驾车营运,二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对原告王力的损失842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赔偿共同原告王力损失5894元(842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力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力支付赔偿款5894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共同负担;四、驳回原告王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王力负担5元,由被告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负担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被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玉海、吴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