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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郑建民、薛建英、林贵旺、刘萍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郑建民,薛建英,林贵旺,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3民特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郑邦燮。委托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鹤荣,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郑建民,住建瓯市。被申请人薛建英,住建瓯市。被申请人林贵旺,住建瓯市。被申请人刘萍,住建瓯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林贵旺、刘萍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间,被申请人林贵旺、刘萍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建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郑建民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274000元,有效期为5年。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建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提供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兴宁花园B2-9号房产,被申请人林贵旺、刘萍提供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汇丰城市花园别墅小区17号(-1—3层)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取得瓯房他证字第20133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郑建民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截至2016年1月7日止,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已拖欠申请人利息人民币12022.69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2条规定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借款人)构成违约:(一)甲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乙方(即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47条规定的: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因此,申请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立即全部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为此,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即申请对四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贵旺、刘萍座落于建瓯市汇丰城市花园别墅小区17号(-1—3层),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坐落于建瓯市兴宁花园B2-9号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算至2017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12022.69元及此后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应承担的律师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林贵旺、刘萍在法定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间,被申请人林贵旺、刘萍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建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郑建民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274000元,有效期为5年。被申请人与四申请人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提供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兴宁花园B2-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瓯城字第0171007号,土地使用证号:瓯国用2002字第0673号),被申请人林贵旺、刘萍提供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汇丰城市花园别墅小区17号(-1—3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2013045**号,土地使用证号:瓯国用2013第329号)为上述《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上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瓯房他证字第20133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该借款合同为上述《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并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建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第42条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借款人)构成违约:(一)甲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乙方(即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47条规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郑建民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经申请人电脑自动生成的数据,截至2016年1月7日止,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已拖欠申请人利息人民币12022.69元。申请人起诉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利息24595.04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尚欠利息10833.75元。另因本案诉讼,申请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9990元。本院认为,2013年6月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间发生了涉案180万元的金额借款合同关系,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又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间就涉案债权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由此取得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座落于建瓯市兴宁花园B2-9号房地产,被申请人林贵旺、刘萍座落于建瓯市汇丰城市花园别墅小区17号(-1—3层)房地产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利息,其未依约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提前归还借款,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理由成立。又申请人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9990元,依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支付该款项。同时,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人有权依约、依法实现抵押权,即申请人有权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申请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抵押房地产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兴宁花园B2-9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瓯城字第0171007号,土地使用证号:瓯国用2002字第0673号),被申请人林贵旺、刘萍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汇丰城市花园别墅小区17号(-1—3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2013045**号,土地使用证号:瓯国用2013第3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所欠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为10833.7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被申请人郑建民、薛建英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999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用7036元,由四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