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爱清、寿炜炜与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清,寿炜炜,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00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清。上诉人(原审原告)寿炜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卢月春,董事长。上诉人周爱清、寿炜玮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爱清、寿炜玮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两上诉人经过户口登记机关批准落户荆山社区(原为荆山村),程序合法,且一直在荆山社区生活居住至今。另上诉人周爱清参与过荆山村村内选举,行使过村民的权利义务,且具有土地分配权。成立合作社后,两上诉人是经济合作社合法社员,理应享有该合作社一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但被上诉人在股权分配时,没有给予两上诉人应有的人口分配份额,严重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爱清、寿炜炜一审以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给予其分配股份为由,诉请确认其合法权益并由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分配给其应有份额的股份。因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决定是否予以分配股份及分配股份的比例,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务,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或人身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周爱清、寿炜玮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爱清、寿炜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