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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关某乙、关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甲,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乙,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丙,女,满族。上诉人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关某乙、关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关某乙、关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关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沈中立民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和(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沈和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关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某某与马某甲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关某乙、关某甲、关某丙。1992年3月30日,关某某因病去世。2010年8月3日,马某甲因病去世。马某甲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在我百年之后,我个人的全部财产归关某乙所有。”另查明:根据村镇居民私有房台账记载,位于沈阳市X区X乡X村的户主名为关某某的,四至为东2.5M曲维忠房、西1.8M李玉华房、南20.3M外道、北3M外道,占地面积为461.67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有70.06平方米砖瓦房屋一处,该房屋于1961年建筑,于1982年4月取得村镇居民私有房产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关某某。关某某去世后,1996年前后,关某甲花费30万元将该房屋翻建为建筑面积为329.94平方米的新房屋,并于1997年2月21日取得了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关某甲。2009年左右,新房屋所在地区动迁,该新房屋被拆迁,至今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关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马某甲口述遗嘱的真伪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以及对代书人林某某、见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签名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当着马某甲的面前听到口述遗嘱后签字的真实性做技术鉴定。经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项目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退鉴函,称该委托的遗嘱签名笔迹鉴定和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因不具备我中心鉴定条件,无力进行鉴定,故退鉴。此后,关某甲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请求到X区X街道办事处查明关某乙及其前妻1994年-1996年在长白乡(现为街道)财政所股金会贷款24000余元,由关某丙担保并偿还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到该办事处相关部门查询,被告之股金会贷款的档案没找到,也可能是没转给长白街道办事处。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长白乡政府下夹河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村镇居民私有房台账、村镇居民私有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关某某与马某甲分别于1992年及2010年去世,二人生前有建筑面积70.06平方米房屋一处。虽然该房屋已经由关某甲翻盖成329.94平方米的新房屋,但关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70.0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故该70.06平方米老房屋始终应系关某某与马某甲的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该地区已于2009年动迁,现在无论是70.06平方米的老房屋还是关某甲翻盖的新房屋都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原遗产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关某乙在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70.06平方米房屋的份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70.06平方米房屋的份额权利如何分割的问题,我国继承法也有相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关某某先于马某甲去世,其在70.06平方米房屋中享有的一半份额,应由马某甲与三位子女依法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该70.06平方米房屋的1/8份额;因马某甲在去世时留有遗嘱一份,虽然关某甲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且依法委托鉴定,但仍未能证明其主张,故认定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马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据其遗嘱内容“……在我百年之后,我个人的全部财产归关某乙所有”,马某甲在70.06平方米房屋中享有的一半份额应归关某乙所有,其他子女没有继承权。关于关某丙的继承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关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继承人之一,关某丙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并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关某丙依法应当享有遗产份额。综上,本案原审各当事人应当继承70.06平方米老房屋的份额权利如下:关某乙为3/4、关某甲为1/8、关某丙为1/8。因老房屋翻盖后已包含在新房屋面积中,故折算后关某乙应享有329.94平方米新房屋16%(3/4×70.06/329.94)的权利、关某丙应享有329.94平方米新房屋3%(1/8×70.06/329.94)的权利、关某甲应享有329.94平方米新房屋81%的权利。关于关某甲翻盖房屋花费的30万元,因超出继承的部分均归关某甲所有,故该费用由关某甲自行承担为宜。关于关某乙主张的宅基地的份额权利问题,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非个人财产,故不存在继承问题,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关某乙、关某甲、关某丙对被继承人关某某、马某甲在建筑面积329.94平方米的房屋中享有的权利按份共有;关某乙享有16%的权利;关某甲享有81%的权利;关某丙享有3%的权利。二、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300元,由关某乙承担2642元,关某甲承担65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关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70.06平方米的老房早已灭失,上诉人虽然是在父亲关某某名下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但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该329.9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也不存在按份或共同共有的产权证明,不应按继承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关某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关某丙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关某某死亡时,留有70.06平方米房屋一处,依法属于可继承的遗产。上诉人关某甲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翻建,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虽称自己是在购买70.06平方米房屋后进行的翻建,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房屋买卖事实的成立。故其虽已取得翻建的329.9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但不能据此否定其他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的权利。因该329.94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09年动迁,原70.06平方米房屋的财产利益,已经随着动迁而转化成动迁补偿。故各继承人可就房屋动迁补偿可得的财产利益进行继承,原审法院按照该70.06平方米房屋在翻建房屋中所占比例,将遗产折算成329.94平方米的房屋动迁享有的权利份额,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