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仲良与孙泽成、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良,孙泽成,顾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20号原告张仲良。委托代理人蒋光鼐。被告孙泽成。被告顾小芳。原告张仲良与被告孙泽成、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光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成、顾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良诉称:他与孙泽成相识多年,2010年前孙泽成向其多次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结算,孙泽成共欠他借款145000元。孙泽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145000元,每年利息15000元。同年11月20日,孙泽成又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最终他照顾朋友面子,在旧债未偿的情况下又借款10000元。另顾小芳与孙泽成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孙泽成、顾小芳立即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45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5000元利息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泽成、顾小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孙泽成向张仲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仲良现金100000元正(拾万元正),每年利息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到2010年2月20号归还。孙泽成在该借条上落款摁手印并注明:有本人房产证抵押。2010年2月20日,孙泽成又向张仲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仲良现金115000元正(拾壹万伍仟元正),每年利息壹万伍仟元正,到2010年年底全部归还。孙泽成在该借条上落款摁手印并注明:有本人房产证抵押。2013年2月20日,孙泽成又向张仲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仲良现金145000元正(拾肆万伍仟元正)每年利息壹万伍仟元正。孙泽成在该借条上落款并摁手印。同年11月20日,孙泽成又向���仲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仲良现金叁万元正,利息每月按贰分计算。孙泽成在该借条上落款并摁手印。2015年5月19日,孙泽成又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双方协商解决还款问题,还款在9月底到10月底还款,如不还款按房屋抵债还款,房屋按3千元1平方计算加装修费,家住地址融城苑29栋102室。因孙泽成迟迟未偿还上述借款,张仲良遂于2016年1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孙泽成、顾小芳于198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张仲良对2013年11月20日孙泽成出具的借条作如下解释:虽然孙泽成向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30000元,但他实际只借款给孙泽成1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仲良主张孙泽成向其借款155000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协议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孙泽成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债务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张仲良主张145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5000元计算的利息以及1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孙泽成、顾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顾小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孙泽成、顾小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泽成、顾小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仲良借款155000元及利息(145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5000元计算,1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张仲良已预交),由孙泽成、顾小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仲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