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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凤芹与吉林市洪利森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吉林市洪利森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凤芹,女,汉族,1951年3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洪利森商住楼*单元*楼左门。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洪利森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魏绍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世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凤芹与被告吉林市洪利森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利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芹的委托代理人林长利、被告洪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5日,原告和被告洪利森公司的债权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金瑞建材商店(负责人为金太万)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被告洪利森公司抵偿给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金瑞建材商店的抵账房一处,房屋坐落于东方家园北侧洪利森建材商住楼3单元6楼1号,面积为96.458平米,房价为6.1万元。2000年10月15日、10月18日原告分期将全部购房款6.1万元交给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金瑞建材商店,后因被告洪利森公司的会计人员提示此房已经抵押,经协商将房屋调换至面积相同的4单元6楼1号(房屋坐落于龙潭区汉阳街9号洪利森综合楼,房号为242093IV101010406032),2001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所有进户手续并交纳进户费用,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交付电储、水储、楼道清理费、电视收视安装费、电子对讲门、物业管理费、物业维修基金、产权证费用等进户费用合计12,586.00元,并出具交款凭证,此房经原告装修后,自2000年11月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全部予以确认。2014年被告依政策申报无籍房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办理,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经收取了进户费和办产权证费用,被告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9号洪利森综合楼4单元6楼1号,房号为242093IV101010406032),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协商过调换房屋,原告与被告没有债权关系,原告与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金瑞建材商店签订协议,与被告无关。四单元601室归属于被告,原告所交入户费用都是3单元601的房屋费用,和4单元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案外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金瑞建材商店与被告洪利森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坐落于洪利森建材商住楼4单元6楼1号房屋。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金瑞建材商店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坐落于龙潭区东方家园北侧洪利森建材商住楼3单元6楼1号房屋。2001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将洪利森建材商住楼3单元6楼1号房屋变更为洪利森建材商住楼4单元6楼1号房屋。原告现居住于诉争的洪利森建材商住楼4单元6楼1号房屋。现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洪利森公司名下,房号为242093IV101010406032。原、被告双方无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将诉争房屋处分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龙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吉林市房屋登记簿。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洪利森公司有房屋买卖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原告。原告李凤芹主张被告洪利森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9号洪利森综合楼4单元6楼1号,房号为242093IV10101040603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原告李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