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民初28号原告苏某1。委托代理人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苏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兆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宪懿担任记录。原告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国、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在龙胜温泉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2(现在马堤乡民族小学读四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3,现都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自结婚后,被告性格一反常态,经常与原告吵闹,在女儿未满一岁时,对家庭的一切都不理不睬;在儿子未满一岁时,被告就到浙江打工,2013年女儿苏某2因患××到桂林住院医治,被告才从外面回来,××,还把农村合作医疗本带走,并于2013年7月12日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理睬。为了把家庭搞好及两个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告主动与被告打电话,被告接电话后,一开口就讲要原告赔偿他20万,否则,就要将原告杀掉,对原告进行吓唬。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苏某2、儿子苏某3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女成年为止;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女所有。原告苏某1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苏某1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3;4、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牛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有两年没有回原告家生活;5、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民族小学收费收据及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女的教育费、医疗费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3月在龙胜温泉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又一起到深圳打工,××××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于××××年××月生育女儿苏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3;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勤恳劳作,孝敬父母,关爱原告与子女,尽到了应尽的家庭责任,被告除做好家里的农活外,还不惜到林场从事砍树等繁重体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因意外导致被告左中指骨折和脸部受伤。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还多次回老家香埔组砍树出卖。儿子出生后,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被告又外出桂林、浙江等地打工,并将所得的钱寄给原告,以供家庭开支和子女上学费用。近两年来,因被告患甲状腺功能减退、贫血病情加重,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收入锐减,原告对被告不但不闻不问,反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子女有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及一个和睦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讼求。被告杨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2013年被告在浙江打工将所得的钱以转帐方式寄给原告,以供家庭开支和子女上学费用;2、桂林市南溪山医院病历及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患甲状腺功能减退、贫血,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因被告生病经常吃药,所以这两年给儿女的抚养费比以前减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以来,被告对儿女也支付了一部分的教育费、抚养费,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原、被告的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原告承担儿女主要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称原告平时晚上在龙胜县环卫站打工,白天又在饮食店打工,还要照看两个孩子,被告又没有跟原告联系,所以原告不知道被告生病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3月原告苏某1与被告杨某在龙胜温泉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2(现在马堤乡民族小学读五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3(现在翰林国际双语学校读幼儿园);2013年7月,因女儿苏某2患××到桂林住院医治,被告没有钱给女儿治病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同年7月12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被告患甲状腺功能减退、贫血病情加重,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姐妹共同建造一座五排四间加两偏厦木房,共同种植杉树4000株。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则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生育了女儿苏某2及儿子苏某3,并与原告父母、姐妹共同建造一座五排四间加两偏厦木房,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因家庭经济困难发生争吵,再加上俩人缺乏沟通,家庭主要重担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让原告不堪重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与包容,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这十多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婚姻,搞好家庭,为子女成长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1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兆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宪懿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