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冷广银与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广银,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冷广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广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州市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玮,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春雨,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冷广金。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冷广银与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冷广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冷广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上诉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李松江、被上诉人冷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冷广银与第三人冷广金系同胞兄弟。1999年12月17日第三人冷广金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青国用(1999)08XXXX号。载明土地使用人:冷广金;使用权面积1670㎡;终止日期2048年12月30日。原告对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异议并到被告处信访,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达成《信访双向保证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原告反映的要求撤销冷广金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更正的问题,由被告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2007年6月26日原告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冷广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青法行初字第290号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冷广银提出要求撤销冷广金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后,应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原告所提请求及时作出处理,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冷广银的请求事项作出答复。2008年6月23日,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冷广银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意见》(青国土资发(2008)76号),主要内容为“经研究,我局决定按《条例》、《规范》规定,对冷广银、冷广金之间的土地使用共有权关系进行更正登记。”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该答复意见,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关于对冷广银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意见》,明确承诺“对冷广银、冷广金之间的土地使用共有权关系进行更正登记。”被告既然已经做出上述承诺性答复,应根据该答复意见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如果原告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变更登记法定条件,也应给予原告相应答复或说明。被告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书面提出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分别对“以依法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因依法买卖、变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作出规定,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规定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冷广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冷广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6年6月份上诉人与冷广金共同出资以出让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共同出资建筑了商住楼。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第三人欺骗上诉人,登记在了其个人名下,事实上属于兄弟二人共有。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已经通过上访的形式提出了土地异议申请,被上诉人承诺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但未实际履行,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引发了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审判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登记办法》没有设定和涵盖以出让方式共同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商住楼如何处理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该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实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青国土资发(2008)76号意见表明的是答辩人决定依法办理的更正登记,而不是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上诉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上诉人要求变更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更正登记的相关材料及申请,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青国土资发(2008)76号意见系针对(2007)青法行初字第290号判决的履行行为,该意见仅仅是表明答辩人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对冷广金、冷广银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对于更正程序在土地登记办法中有明确规定。我方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提交的更正申请,上诉人主张其通过信访的方式向我方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答辩人认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更正申请。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冷广金,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也未提供冷广金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冷广金辩称,上诉人要求变更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冷广金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关于对冷广银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意见》,称将“对冷广银、冷广金之间的土地使用共有权关系进行更正登记。”被上诉人应依法据上述处理意见对该事宜进行妥善处理,如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及申请材料不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亦应向上诉人说明情况予以答复,以利于化解行政争议。被上诉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结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该理由成立。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给予分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其综合全案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冷广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