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显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蒋显扬,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辩护人胡晶晶,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显扬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蒋显扬及其辩护人胡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蒋显扬至本区人民北路松江区图书馆停车场,采用大力钳剪锁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大行牌KAA061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4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显扬至本区新松江路开元地中海商业广场苹果专卖店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美利达挑战者70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0元。2015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显扬至本区文诚路卜蜂莲花超市东侧停车场,采用大力钳剪锁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美利达维多利亚60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4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蒋显扬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显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票、销售登记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网上比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显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显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显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显扬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显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显扬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向被害人谭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四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