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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5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丽华等与北京万事鸿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黄翀,北京万事鸿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425号原告王丽华,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黄翀,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万事鸿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6号院13号楼3层广宜居快捷酒店6688房间。法定代表人于海川。原告王丽华、黄翀与被告北京万事鸿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鸿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事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丽华、黄翀共同诉称:王丽华与黄掀玉系夫妻关系,黄翀与黄掀玉系父子关系。2013年,被告以旗下“航铁在线”名义招募分销商,并许诺可在25个工作日内办好火车票现场出票机,因此,尽管被告的加盟费高出同类公司很多,黄掀玉仍于2013年12月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与被告签订了分销商加盟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9800元。但此后被告始终未给黄掀玉安装出票机。2014年6月,黄掀玉因病去世,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问出票机的事,被告要么说还在批复中、要么根本不回复,因原告家地处县城,火车票需求量大,装上出票机是黄掀玉生前最大的心愿,因此原告一直在苦苦支撑店铺,期盼有一天可以等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客服经理张伟告诉原告,申请已经批复,公司马上来人安装出票机,但需要先交纳5000元安装保证金,如果返回不装了也可以退回,原告对其说法深信不疑,于当日下午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内。但此后被告所有人员一律关机或停机,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而被告提供的火车票订票平台www.hangtian123.com在2014年9月11日之后也已经不能使用,航铁在线的平台只能订飞机票,无法订火车票。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始终未能为黄掀玉安装出票机,黄掀玉去世后又再次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分销商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19800元和5000元火车票出票机预付款;2、被告赔偿原告往来车船住宿费用1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运作业务的店铺租金33000元及店铺转让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事鸿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万事鸿运公司(甲方)与黄掀玉(乙方)签订《分销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航铁在线-商旅平台'网络经营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甲方为乙方提供'航铁在线-商旅平台'接入服务,保证乙方在约定区域内的票务预订服务;甲方负责技术日常维护,保证平台正常运行,为乙方提供包括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市场营销推广等方面的必要支持;乙方享有甲方提供的经营权益,拥有经营甲方产品和服务的权利以及由此所带来的一切收益;甲方擅自停止乙方平台账户及系统的正常使用或未提供相应的系统技术支持和结算服务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偿���应经济损失”。同日,王丽华向万事鸿运公司支付加盟费19800元。2014年10月17日,王丽华向万事鸿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现王丽华、黄翀主张,合同签订后,万事鸿运公司先后为其提供过航铁在线和航天商旅两个平台,航天商旅平台自2014年9月10日起已无法使用,而航铁在线平台因万事鸿运公司始终未为其安装火车票出票机,其在2014年9月10日后也未再使用,现万事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已联系不上,其自行在12306上注册了一个账户用于销售火车票。另查,王丽华与黄掀玉系夫妻关系,黄翀与黄掀玉系父子关系,黄掀玉于2014年6月27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丽华、黄翀提供的分销商合同、代理商附加协议、银行卡对账单、支付宝交易查询记录、航铁在线及航天商旅网页打印件、黄掀玉死亡通知书、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事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黄掀玉与万事鸿运公司签订的《分销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因黄掀玉已去世,王丽华、黄翀作为黄掀玉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万事鸿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提供相应的系统技术支持和结算服务,导致王丽华、黄翀在2014年9月10日之后无法正常使用售票平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因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应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王丽华、黄翀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经本院向万事鸿运公司送达的行为视为向万事鸿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的通知,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万事鸿运公司之日(即2015年12月13日)。此外,王丽华、黄翀要求万事鸿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王丽华、黄翀在庭审中认可对售票平台实际使用至2014年9月10日,故对于万事鸿运公司应退还的加盟费金额本院予以酌定。王丽华、黄翀要求万事鸿运公司支付往来差旅费、店铺租金、店铺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丽华、黄翀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黄掀玉与北京万事鸿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分销商合同》已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解除;二、北京万事鸿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丽华、黄翀保证金五千元;三、北京万事鸿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丽华、黄翀加盟费一万元;四、驳回王丽华、黄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王丽华、黄翀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事鸿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凯欣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