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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新美与吴效峰、郑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美,吴效峰,郑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602号原告田新美,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效峰,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郑雪芹,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新美与被告吴效峰、郑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美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效峰、郑雪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美诉称,被告吴效峰、郑雪芹是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吴效峰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吴效峰、郑雪芹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田新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效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田新美转入被告吴效峰的账户600000元。原告田新美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效峰向原告田新美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吴效峰于2013年11月27、2014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田新美借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田新美于2013年11月27、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效峰分别交付了30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吴效峰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田新美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效峰、郑雪芹系夫妻关系。后因原告田新美急需用钱并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效峰向原告田新美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效峰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吴效峰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雪芹与被告吴效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田新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效峰向原告田新美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效峰、郑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新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吴效峰、郑雪芹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徐洛坤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