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谢某。被告董某。原告谢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相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一起生活三年多时间后,由于双方各有各的儿女,为此,在生活中产生了无法调和的矛盾。1985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2006年、2014年原告两次患病期间,被告均未能照料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复印件,经松滋市档案局确认属实,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证人易某、李某签名的书写证明材料二份,证人覃某未签名的书写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多年分居生活,原告生病未得到被告照料。被告在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口头陈述称:从1985年就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提出了法院怎么处理都行的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董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事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于1985年分居生活至今已达30多年,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董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再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198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30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刚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