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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特26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00号。负责人:傅河水,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倩,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陈婉青。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3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3信银杭821个授字第320060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经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同意在合同授信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4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贝村路606号503室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合同、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义乌房他证稠江字第c130833**号。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信银杭821房最抵授额字第420131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2015年7月21日起,被申请人发生欠息。同年8月13日、9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支付了利息5901.4元、6.14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陈婉青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贝村路606号5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477**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3-05113号]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债权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付至2015年8月13日止,自2015年8月14起按年利率11.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87815.23)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最高限额245内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婉青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贝村路606号5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477**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3-0511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907.54元)范围内以24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44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